中国法院网讯 家住江苏无锡的老军医刘华(化名)投资8.5万元,购买兴业银行 “兴业基金宝”理财产品,一年中却亏损了2万元,遂一纸诉状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武宁支行告上法院,要求赔偿理财本金损失2万余元、利息2万余元,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对刘华之诉判决不予支持。
2007年9月21日,刘华与兴业武宁支行签订《兴业银行2007年第七期万利宝-“兴业基金宝”人民币理财协议书》约定,刘华参加该理财计划,接受银行提供的投资理财服务。由兴业银行为刘华的理财顾问,按理财计划向刘华支付理财收益,返还理财本金。该理财资金由华泰证券实际投资操作,投资范围基金市场、债权市场等产品。理财启动日为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9月30日,到期一次性支付,该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为8%-25%,上不封顶。合同用粗体黑字提示:刘华声明已知晓本协议书风险,明确本理财计划为委托代理性质,同意接受本理财计划的投资方案与资产运作方式,愿意承担投资风险等。合同签订后,刘华按约定将8.5万元存入银行指定的账户。
2008年9月,因理财产品到期发生了亏损,现年60岁的刘华起诉到法院称当时出于对银行的信任,未细研协议文字内涵,就签下了协议书,岂料理财一年到期后,获悉该理财产品净值仅为0.7-0.8,所剩余本金仅为6.4万余元。他认为在一年里银行未让自己悉知真相,告知风险和按约支付投资收益,致使自己蒙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赔偿理财本金损失及利息,赔偿精神损失计6万余元。
兴业银行和兴业武宁支行辩称,刘华应认真阅读该理财有关条款,充分认识到投资有风险,特别是该理财产品属非保本的。在刘华签订协议过程中,银行也明确告知了投资风险及后果。
法院认为,在刘华与兴业银行签订的协议中,有风险提示的部分,“本产品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投资产品,投资风险可能导致客户收益甚至本金遭受损失。”此段文字以书面的形式,提示了投资风险,而刘华不能证明银行未对客户作过风险提示义务。刘华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对所投资风险应有清醒的认识。刘华没有仔细阅读协议内容,应视为是放弃自己的知情权,责任属自己,遂判决对刘华之诉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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