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徒先生是某研究所的研究员,因专利发明获得了大量收入,银行为其开了支票帐户。2002年因家庭生活,受到剌激,导致精神失常。
2002年4月1日司徒先生签了一张60万元的转帐支票给某房地产公司购买有关房屋,某房地产公司希望有保证人进行保证。司徒先生找到其朋友钟女士保证。
房地产公司收受支票后,4月15日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给了某租赁公司以支付所欠的建筑机械租金。
4月19日某租赁公司持该支票向某现代商城购置计算机设备。
4月26日某现代商城通过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开户银行以超越提示付款期为由作了退票处理。某现代商城只好通知其前手进行追索。
在追索的过程中,租赁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均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保证人钟女士以司徒先生系精神病人,其签发支票无效为由,拒不承担责任。
经鉴定,司徒先生确属精神不正常,属无行为能力人。
我们讨论如下几个问题:
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
2、其所签发的票据是否有效?
3、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否负票据责任?
4、本案中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无效。
2、其所签发的票据有效。
3、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承担票据责任。
4、本案中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应该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无效的,但票据行为彼此之间是各自独立的,如果在一张票据上有众多的票据行为,某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
本案中的司徒先生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成的出票行为是无效的。但出票行为的无效不等于票据无效。如果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是齐全的,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依然有效,当然,如果票据上欠缺要项,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也无效。
本案中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均未对司徒先生签发的支票记载事项提出异议,因此,应当推定司徒先生出票无效,但所签支票有效。
二、对于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8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4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有特殊规定外,适用汇票的规定。”
支票没有保证和承兑行为,本案中钟女士所做的保证只是一般的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存在只是使票据的付款在票据法的保障之外又多了一道民法的保障。这种保障是第二顺序的,只有在票据法的保障发挥怠尽,权利人的利益仍不能得到充分实现时,才能起作用。
三、司徒先生的出票行为无效,但房地产公司和租赁公司的背书行为都是有效的,他们应该对现代商城承担连带责任。
它们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票据责任是不能成立的。钟女士进行的保证属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效力受被保证行为的影响,由于司徒先生的出票行为无效,钟女士在此基础上的保证行为也是无效的,钟女士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乙:通过上面的案例,我对出票有了一定的理解。所有票据行为中的第一个票据行为就是出票。
甲:你说得对。不过这仅仅是了解票据的开始。要掌握的东西还很多。
乙:下面我谈那点?
甲:票据是无因证券,这点很重要。
乙:我们就看无因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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